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