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О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及台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等舉發案件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時三分許、同年十月九日十時三分許,分別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四時五十二分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收受上述通知單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陳情異議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及屏東監理站 高監屏 字第○九二○○二五九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但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之函文均非裁決書,異議人逕行具狀對該通知單及函文聲明異議,程序並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異議人應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聽候裁決後,倘不服,再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柏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