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85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林宜玲
       劉晊宏
       黃于珍
       方建閔
被   告  楊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17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大漢橋下橋往台64匝道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致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失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112元(工資2,400元,零件8,796元、塗裝2,91
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
照、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肇責調查
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
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2份、現場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4217-BA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2月30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0月19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9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
2月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7,48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371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8,796×0.369=3,246;②第二年:(8,796
-3,246)×0.369=2,048;③第三年:(8,796-3,246-2
,048)×0.369×10/12=1,077;①+②+③=6,37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2,425元(8,796元-6,371元=2,425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修車工資2,400元、塗裝2,916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
車費用計7,741元(計算式:2,425元+2,400元+2,916元=
7,741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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