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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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陳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0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肆佰 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處,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於理賠
予被保險人 李于豪 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李
于豪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被保險人駕照
、車損照片12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陳民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前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陳民益過失駕車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洵屬有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
使用年限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2年1月29日,已使用12年
又1個月(不滿1月,以月計)。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9,975元、烤漆2萬5,146元、
鈑金7,535元,合計4萬2,656元,統一發票則記載工資2萬6,
128元、零件2,443元,加付營業稅1,429元,共計3萬元,各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據原告陳
稱:「烤漆部分是修理場按照原價打九折優惠,修理費原本
是4萬2,656元,跟車廠議價後,實際給付3萬元,折舊部分
請法院按照原本價格跟實際給付金額比例計算」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則原告提出發票僅能證明其最終付款總額,
尚不得逕按發票記載明細析分品項,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按最後理賠金額及實際修繕費用比例計算(即30,000
:42,656)。其中系爭車輛零件更換及噴漆將增加全車之效
用,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
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於零件及噴漆部分僅得請求10分
之1價額,即2,470元【計算式:(25,146+9,975)×(30,
000/42,656)×1/10】=2,4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鈑金部分並未使用耗材,應屬工資,僅需按理賠金額
與實際修繕費用比例計算即可,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
7,769元【計算式:2,470+〔7,535×(30,000/42,656)〕
=7,769】。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
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04年1月7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固有前述疏失,惟李于豪亦有不緊
靠道路右側停車,違反上開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過失,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李
于豪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陳民益騎乘機車僅注意前方紅綠燈號誌而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其未能閃避未緊靠右側停車之系爭車輛,為系爭事
故肇事主因,李于豪停車未緊靠停車格右側係肇事次因,應
負3/10過失責任。故李于豪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陳民益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5,438元(計算式:7,769×70%=5,438
)。
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李
于豪行使對被告陳民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5,438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
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
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