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育承
被   告  林玥箴 (更名前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以新臺幣
柒萬肆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9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㈠被告於民國89年7月間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後,依約定被告憑卡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逾期清償時,利
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而被告至92年4月2日止,
尚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3,667元
,及其中以本金64,790元之部分自9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㈡另原告於89年7月
間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付被告
對花旗(臺灣)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款項前一年之利息
為年利率百分之11.66計算,期滿則以19.7計算,而被告至
92年4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0,992元,及其中以本金9,712元之部分自92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㈢則被告目
前尚結欠原告之金額合計為:84,659元(即73,667元+10,9
92元),及其中以本金74,502元(即64,790元+9,712元)
之部分自9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
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與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原告。併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契約書、債權明細報表影本為
證,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
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在本判決確定後,兩造仍得繼續協商清償之和解方案,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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