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
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
22條、第27條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之主營業
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均在臺北市○○區○○○道○段○○○
號3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
24條之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間買賣
契約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士林地院,是聲請人之主營業所在
地及契約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皆為士林地院,相對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士
林地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消費者,在相對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之住所透過網路向聲請人訂購手機而成立買賣契約,又消費
者保護法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
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
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則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
本件消費關係乃成立於網際網路平台,兩造間消費契約之發
生始於相對人在其住所之電腦操作,故相對人之住所地屏東
縣屏東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契
約訂立地),據上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主營業所雖設
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士林地
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惟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非排他之專屬管轄。另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
然未提出相關契約供參,且縱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4,990元及利息,
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至3頁),依民事訴訟第43
9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聲請人為法人,此種
載於網路平台之網路購物契約合意管轄條款,顯屬聲請人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如有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亦不予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相
對人既向本院起訴,又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本院即已取得管
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聲請人本無聲請移轉管轄
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綜
上,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且本件訴訟並無移送他法院
管轄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