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被 告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桃補字第73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0元,該裁定於
104年3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此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