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1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美華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吾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冠吾與張美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林冠吾與張美華間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7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美華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30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如不能塗銷
移轉登記,應給付被告林冠吾新臺幣(下同)131,1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104年3月27日當庭更正訴
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⒉被告張美華應就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冠吾所有。㈡備位
聲明:⒈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⒉被告張美華應給付被告林冠吾131,1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代位受領。則原告前後主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三者,並無變更,應認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7日調閱土地及
建物謄本網路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林冠吾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華之事實,並提出系爭不
動產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憑(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於此時間之前已知悉撤銷原因,
是原告於103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權,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冠吾於90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因未依
約清償,經原告依法訴追,並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654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林冠吾共計積欠原告131,106
元,及其中121,815元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98年2月19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竹
字第42321號)在案。詎被告林冠吾為逃避強制執行程序,
將其於101年因分割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20
日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張美華,並於101年7月30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原告調閱被告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被告林冠
吾於101年間所得僅1,734元,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且
被告林冠吾自96年10月23日起未再還款,明知無法清償原告
債務,卻仍將101年7月6日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以無償
行為即「夫妻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美華,此舉無
異減少其財產,並規避原告強制執行,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致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張美華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冠吾所有。並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
同法第226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債
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張美華應給
付被告林冠吾13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意見:被告所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未顯示
被告對於原告之欠款金額,乃係因聯徵中心有揭露期限之限
制,例如:95年間之欠款,若揭露期限設定為5年,則經過5
年後在聯徵資料上就不會顯示,避免檔案過大。但上開聯徵
資料,其上已有記載國泰世華信用卡強制停卡訊息,停卡原
因是消費款項未繳納。
㈢並為如上述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冠吾自96年5月起即搬離台北市○○區○
○街之住址,並未收到原告任何繳款通知書,且依102年8月
間之聯徵信用資料,其上欠款銀行部分並無原告銀行,被告
林冠吾自102年8月間起迄今都不知有積欠原告銀行債務。被
告林冠吾已與新光銀行、日盛銀行處理債務完畢,只剩遠東
銀行及合庫銀行尚在協商中,若確實有積欠原告銀行款項,
被告願意協商還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98年2月19日桃院永執97
年司執竹字第42321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歷
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固辯稱因搬家故不知有積欠
原告債務云云,惟除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1件(本院卷第88至91頁)外,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就系爭債權業已提出被告林冠吾之歷
史繳款明細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98年2月
19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竹字第42321號)各1件為證,而該債
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乃係本院97年度促字第654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上載有「國泰世華VISA普卡(正
),額度120千元,發卡日期90/07/19,停用日期97/02/01
,強制停用:消費款項未繳」等詞(本院卷第90頁),足見
被告林冠吾確有積欠原告銀行債務,本件被告既未具體指摘
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有何錯誤之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查原告持本院97年度促字第654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未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98年2月19日桃
院永執97年司執竹字第42321號)在案,業如前述,又依原
告所提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知被告林冠吾101
年間僅有1,734元所得收入,且已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足見
被告林冠吾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張美
華,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
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冠吾、張美華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核屬有據。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固有明文。惟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
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
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
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
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
,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
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10月7日北院木102
司執全宇字第709號函囑託假扣押在案,目前仍在假扣押中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則被告張美華對系爭不動產已喪失
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
土地之返還。是原告先位聲明另請求被告張美華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再按前開撤銷權之設計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非為確
保特定債權而設,此可參見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而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42條亦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
之無償行為,係為回復原狀,且行使撤銷訴權而聲請回復原
狀,亦係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令全體債權人均得聲請強
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倘允許特定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後代位
受領,等同保障特定債權人,而犧牲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即
違民法第244條規定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美華為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惟原告就被告有何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無足採。況以體系解釋言,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
無償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始得謂債務人(即被告林
冠吾)取得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需於被告林冠吾怠於行使時,債權人才得以自己之名義代
位行使該權利,反之,債權人起訴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
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之同時,法院尚未判決撤銷確定,債務人
尚未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謂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無從允許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該權利,
準此,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同時訴請代位債務人行使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法
未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226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請求被告張美華應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冠
吾所有;或被告張美華應給付被告林冠吾131,10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
┌───────────────────┬──┬──────┬─────┐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
├───┼────┼──┼──┼────┼──┼──────┼─────┤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一│000-0000│建│178.00│5分之1│
└───┴────┴──┴──┴────┴──┴──────┴─────┘
┌──┬─────────┬──────┬───────────┬───┐
││基地坐落│建築樣式主要│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建號├─────────┤建築材料及房├──────┬────┤權利│
││建物門牌│屋層數│樓層所在面積│附屬建物│範圍│
││││合計│││
├──┼─────────┼──────┼──────┼────┼───┤
││臺北市○○區○○段│││││
│4554│一小段00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91.58│陽台│全部│
│-000├─────────┤5層│總面積91.58│15.10││
││臺北市○○區○○街│││││
││75號5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