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946號
原 告 蔡米娟
被 告 洪秀美
陳美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469號裁
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50元,並諭
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