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劉進生
被   告  王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
(下同)24萬元、⑵12萬元,期限2年,雙方約定應按月
攤還本金,遲延繳納時,按借款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本
金自各期應繳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期間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固定計付遲疑利息;交付原告收執;如有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
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自⑴97年1
月9日、⑵96年12月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金,雖原告迭經催
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
全部債務,依法被告應付清償之責任。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
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5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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