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余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
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
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8,000元,約定自92年3月7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
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6.8
%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00年7
月22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101,234元,及自
100年7月23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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