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重秩字第26號
被移送人 陳宥成
主文
陳宥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宥成於民國101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因行跡可
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欄查,
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遂帶返派出所採尿,復於同日21時
50分許在該派出所,在其身上腰際搜得攜帶之皮帶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宥成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皮帶刀一把刀身鋒利,有扣押筆錄及照片二紙附卷
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經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皮帶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