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8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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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835號
原   告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呂易直
被   告  王之豪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8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7日晚間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平路
方向行駛,於晚間6時45分許行經連城路109巷口欲右轉進入
10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耳膜積血等傷害。又原告因本次車禍
導致目前仍有暈眩情事與左耳部分聽力終身受損喪失,又案
件發生時正值懷孕之期間,雖於99年12月2日順利產下一名
女嬰,惟因需哺育母乳無法以藥物改善頭暈症狀,且於養育
過程中,因擔心未能聆聽見嬰孩之哭鬧聲,時常備感焦慮,
對此精神壓力飽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定之慰撫金。而被
告自本案事件發生後,除至醫療院所探視慰問原告二、三次
外,之後未曾主動聯繫原告賠償事宜,且屢經原告聲請鄉鎮
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皆無法達成共識成立和解,即便原
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經檢察官移送調解
委員會調解,被告仍未如期出席,另鈞院亦曾通知雙方至調
解庭試行調解,被告雖有到場然態度毫無和解之誠意,迭經
原告多次釋出和解善意,但仍無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免於假執行。
(一)事件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車輛於新北市○○區○○路上,
自土城往中和方向欲轉進連城路109巷,已預先自40公尺
前閃動右轉方向燈、減速至15公里時速以下並轉頭回視後
方路況,確認後方已有兩輛機車發現被告之車準備右轉,
轉向自被告車左側駛過,於完成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後
,方才轉動方向盤,此時忽見後方原告騎乘之機車快速衝
來,被告立即煞車讓出空間讓原告通過,但是原告車速沒
有顯著減緩或是依一般機車騎乘者之通常技術與方式轉向
被告讓出之路面空間,並夾之以尖叫(車速太快,煞車不
及)撞向被告已完全停止車輛之右前輪,導致事故發生,
被告當時有立即下車觀察狀況,並報警呼叫救護車前來,
並陪同原告前往醫院接受醫護,直到狀況穩定,當晚與隔
日都有致予慰問金,表達照拂善意。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當看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由後而至時
,被告已將車輛煞車,並呈現停止狀態,等待原告自車輛
右側車道通過,屆時被告再行右轉,被告本於交通上之信
賴原則,預期原告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並具有安全駕駛、
騎乘機車之一般技術,孰料原告仍欠缺注意,亦違反一般
道路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與技術,而撞上被告之車輛右
前方,被告已善盡道路駕駛應盡之注意義務,並遵守相關
交通規則,無奈原告仍於被告車輛處於停止狀態時撞上被
告之車輛,其違反交通上之信賴原則而疏於防止撞上被告
車輛,亦欠缺應有之注意顯而易見,此部分於原告在交通
鑑定委員會召開鑑定會議時,原告曾說:「事故發生當時
,我完全不記得事情怎麼發生的...』可證明原告於騎乘
機車時,係欠缺專注力而疏於注意義務。
(三)查信賴原則係指在交通上,合乎規定行車之人,可以信賴
他人也會同樣的合乎規定。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852
號判決略以:「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
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
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為,以
來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原告與其他第三人之不
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
過失責任。
(四)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
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可供參照。
(五)再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
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
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核其要件,必須:(
一)被害人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
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及被害人之行
為與損害之間均有因果關係。(二)被害人於其對損害構
成有因果關係之行為亦有過失。是故過失相抵原則,係指
在加害人依法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
對於損害事實的發生也有過失,則可以依受害人的過失程
度減輕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法律規定
有故意或過失者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的發生與擴大,有
時被害人也有過失,這時僅由行為人負起賠償責任,並不
公平,如自己有過失也必須要負過失之責,此即為「過失
相抵」。
(六)是故針對原告其訴之聲明,被告提出答辯如下:
⑴於本事件中,被告本於信賴原則並無過失,自不負擔刑事
過失傷害之責,及民事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所提出之費用證據甚多灌水之嫌,且與本事件發生並
無具體舉證兩者間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關聯性,例如:
原告之聽力受損是否與本事件具有關聯性即甚有疑問?且
其合理性與必要性皆有待雙方庭訊辨明,被告自不應照單
全收其所提各項費用之賠償,而原告亦應就各筆單據其與
本事件之關聯性與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善盡舉證釋明之
責。
⑶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於經鈞院審理後認定係存在過失之大
前提下,依過失比例原則,原告實難辭其咎在本事件中,
亦具有相當之過失,故被告自得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少
可歸責之民事賠償金額。
⑷本事件發生至今,被告除於事件初始即本於良善對原告善
盡關懷之情,並於後續各調解程序過程中,皆抱持最大善
意希冀與原告達成和解,早日結束本案之紛爭,回歸寧靜
之過往生活,然卻發生中和調解委員會之作業疏失,致使
被告未被通知需參與調解之日期,令原告誤以為被告毫無
和解誠意;或者係因原告始終抱持「獅子大開口」心態,
誤以為被告擁有龐大資產,總想狼撈一筆,對於和解金額
完全昧於事實與關聯性,猛與灌水,逐月水漲船高,被告
自不能任人予取予求,遭受不平與損失,是故延宕迄今,
其有可原。
⑸據查台大醫院之客觀聽力障礙判斷值,須超過25分貝,始
認定為「聽力輕微障礙」,若如原告所出示診斷書顯示,
其左耳15/右耳6,皆不構成聽力障礙,況且恢復到現在,
數值可能更低,且原告亦須舉證其聽力受損,係因本車禍
事件所導致,兩者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得以令
被告信服。而原告又稱其因聽力障礙致使無法去好好照護
其幼兒,故為此提出精神慰藉金之求償更屬無稽,被告對
此金額之求償亦予以否認。
⑹原告於被告送護其至醫院治療時,及後續之病情發展,並
非如原告所述之嚴重度,其所提出之病危通知及診斷證明
書其內容之真實性、嚴重性、可信性皆有待傳喚相關證人
以釐清實際損害程度,非僅以書面作為佐證之詞,懇請鈞
院准予傳喚證人,以辨明爭點。
(七)為此,被告於本案實屬信賴行為並無過失,如基於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不具關聯性證據事由,而須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實讓被告蒙受委屈,且順遂原告之貪婪野心,冀望
藉此官司海撈一筆之心態。退萬步言,被告若經審理後判
定為有過失,被告自可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之「過失相抵
原則」,被告始終就本事件具和解之誠意,但應屬於合理
且可提出具體費用計算依據之賠償,而絕非如原告所提之
漫天開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病危通知及診斷證明書
正本各乙份、相關收據證明正本共五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為證,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58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
於兩造間有發生系爭事故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依信
賴原則不應負過失責任及原告與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之抗辯是否足採?經查:被告之前開
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
字第1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另依
偵查卷宗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
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3537號書函及鑑定意見書鑑定意
見所示:「一、王之豪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麗娟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記載。亦可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
原因,係被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辯稱:「其依信賴
原則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無足採。而原告同負有過失
責任,是被告抗辯:「依過失相抵原則,減少可歸責之民事
賠償金額。」等語,尚堪採信。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除
損害賠償金額外,原告其餘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99年8月27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欲右轉進入109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而竟疏未注意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駛,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耳膜積血等傷害之行為,
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
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使原告身體法益受侵害,
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審核如下:
(一)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原告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上開傷害,導致目前仍有暈眩情事與左耳
部分聽力終身受損喪失,時常備感焦慮,對此精神壓力飽
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援引過失相
抵原則,減少可歸責之民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二)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即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耳膜積血等傷
害,受傷時懷有身孕,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1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目前聽力雖稍有缺損,惟已回
復正常狀態,難謂有聽力永久受損情形,亦有原告所提出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職
業為製造業採購部主任,月薪4萬元、100年度所得737759
元,已婚,一名子女,名下有投資2筆;而被告學歷為五
專畢業,職業貨物承攬公司之管理幹部,月薪約8萬元、
被告100年度所得0000000元,已婚,兩名子女,名下有一
輛汽車、投資2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以八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
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偵查卷宗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3537
號書函及鑑定意見書可佐,原告、被告過失程度各占三成、
七成等情狀,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三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00
0元〔計算式:80000×7/10=5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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