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3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徐娟娟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3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柒
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1月間申請信用卡及於92年1
1月18日申請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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