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調字第132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林文宗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卷可稽,依民事訴法第1條
第第1項、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