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BW二五九五三八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二五九五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路口時,行駛人行穿越道經警舉發,然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騎乘機車亦行駛人行穿越道,該次僅經警員以車牌過髒為由舉發,該警員並未告知騎乘機車不可行駛人行穿越道,致伊不知再次行駛人行穿越道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路口時,駕車行駛人行道而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攔停異議人並製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隊員 謝振邦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路口時,由西南轉西北方向,逆向行駛人行道,正常情形,異議人應先至復興南路口待轉,再轉和平東路待轉,始可直行和平東路,異議人為貪圖便利快速,始行駛人行道等語綦詳,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二五九五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前次舉發伊違規之警員未告知不得行駛人行道行為云云。然既異議人考領有駕駛執照,其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規定,自無從空言諉為不知。
三、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修正後條文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比較新舊法條,新法僅將罰鍰銀圓改為新臺幣,對異議人並無不利,從而,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