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漢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漢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翰品酒店新莊館」,補充為「翰品酒店新莊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並補充「電子發票證明聯0000-00-00、Booking.com.旅客資訊、聊天內容、訂單號碼:0000000000暨信用卡資料、旅客入住登記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應加重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交付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擔任車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判決【擔任車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判決【當初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判決【擔任車手】),詎不知悔改,再度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SIM卡後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53號被告何漢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漢修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至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陳宇廷 」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再於110年4月4日18時15分許,推由自稱「 吳其文 」之成年男子持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嚴天立 為負責人之翰品酒店新莊館客服人員,佯稱其已於BOOKING訂房網站訂房云云,致上開酒店店員陷於錯誤,依「吳其文」之指示,以上開信用卡資訊於線上刷卡新台幣(下同)1萬505元,用以支付住宿費用。嗣經收單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通知上述刷卡交易係遭盜刷而拒絕付款,翰品酒店新莊館始悉受騙。
二、案經嚴天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漢修固坦承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友人「陳寬」告知伊,一些朋友打網路遊戲,需要預付卡門號,伊因而申辦很多張預付卡交予他,伊不知道他會使用上開門號進行犯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聯繫被害
人之用,業據告訴人嚴天立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王維葳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又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12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又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門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