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弦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弦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8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B2樓610室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㈡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則如附表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因均未經送驗,已無證據
證明沾染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自無從依前開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因上開物品均未驗得含毒品成分,被告亦未表示係使用上開物品施用本案毒品,實無從排除被告乃以上開物品施用或持有與本案第二級毒品無關之物之可能,況縱認被告可能以上開物品施用或裝盛第二級毒品,因上開物品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認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透明晶體1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313公克,淨重:0.2173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2159公克)2吸食器2組3玻璃球1個4分裝杓1支5殘渣袋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