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 劉科明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催字第2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1號公示催告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 杜宜菁 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且因上班、疫情嚴峻而無法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異議人住附近,方便處理。又杜宜菁業已拋棄對於系爭支票之權利,異議人為付款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四、經查,依異議人前揭異議意旨,足見異議人簽發系爭支票後,業已將其交付予受款人杜宜菁,系爭支票係於杜宜菁持有時不慎遺失,並未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即異議人持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發票人即異議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並非票據權利人,縱杜宜菁曾向異議人承諾拋棄票據上之權利,異議人亦不因而成為票據權利人,準此,異議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對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日1劉科明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杜宜菁 劉彥良 13,336元EH0000000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