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鴻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陸玖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鴻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3.6980公克、驗餘淨重共3.6968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林鴻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查獲經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3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38頁、第43頁),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以103年度玉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該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經接續執行,並於105年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又因本案依法應為免刑之判決(詳後述),自無需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
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又本案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109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0日新北檢德忠109毒偵1398字第109005702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於109年2月20日所為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3年12月20日)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嗣被告於111年8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9月21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849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名冊、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故由本院逕為免刑之判決。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6968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仍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認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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