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國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尤國榮之犯罪所得香蕉壹佰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自備之鋸子」,更正為「以自備之鋸子1把(未扣案)」
;同欄一第4行「砍下約100根」,更正為「砍下1串約100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持用鋸子(未扣案)自香蕉樹割下1串(約100根)香蕉,堪認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鋸子,確屬質地堅硬、銳利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指述明確此事實,僅係錯引法條,附帶說明)。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是否有可堪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其行竊之手法係以自備之鋸子1把自香蕉樹上割下1串香蕉,於行竊過程中雖為告訴人 陳永炎 發現並告知要報警,惟未見被告有持該鋸子攻擊或威脅告訴人之情事;顯見被告雖攜帶兇器竊盜,其意僅在竊取香蕉,並未持以傷人,且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惡性並非嚴重,又竊得之香蕉1串價值非高。復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顯見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有所省思之犯後態度,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顥有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果腹)、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年逾六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竊得之香蕉約100根,價值新臺幣3,000元(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之價值,見偵查卷第10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竊取上述香蕉所用之鋸子1把,未據扣案,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或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64號被告尤國榮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9時40分許,在陳永炎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中興公園內之果園中,以自備之鋸子,將陳永炎所種植之香蕉自香蕉樹上砍下約100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竊得之香蕉均供己食用完畢。嗣陳永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永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國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永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永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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