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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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 劉展志 被告 彭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6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經網路遊戲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網友後,竟為圖對方所允諾報酬,於民國110年6月間,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上開網友。又上開網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於同年4月15日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0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函復相關資料、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且就被告行為構成刑事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均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100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6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第55-57頁、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