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一字起子、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鐵鎚、螺絲起子、一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乙○○所經營之廢棄工廠,趁工廠未上鎖之際,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乙○○所有在上址1樓之鋁門窗6個得手後(甲○○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該等鋁門窗搬至上址3樓,再拆解鋁門窗。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甲○○在上址3樓拆解鋁門窗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鋁門窗3個及鋁門鐵條12支。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有攜帶工具鐵鎚、螺絲起子、一字起子、老虎鉗等,若用手無法拆下鋁門窗,則用該等工具拆卸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第29頁),而一般上開鐵鎚等前端或尖端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預備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螺絲起子、一字起子、老虎鉗等,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