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8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
甲○○
丁○○
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柒張、六合彩賭資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均沒收。
乙○○、甲○○、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及麻將賭資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犯罪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營「2星」、「3星」之簽賭,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另核被告乙○○、甲○○、丁○○、丙○○等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戊○○○前有因犯普通賭博罪被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被告丁○○有公共危險酒駕前科紀錄、被告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之紀錄、被告乙○○、丙○○二人則無前科,被告戊○○○竟進而經營非法簽賭站,顯無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法治尊嚴,且經營期間並非短暫,本應予以重罰;被告乙○○、甲○○、丁○○、丙○○則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賭博犯罪毫無顧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至屬非是,惟兼衡被告五人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同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賭資新臺幣(下同)5,300元及麻將賭資3,050元則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7張,則係被告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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