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1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宜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CZ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宜家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宜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2日8時3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2段(裁決書略載○○○區○○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以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2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不是我騎車,是我先生騎的車,看照片就可以知道,我申訴時監理站告訴我說寫車主的名字。當時的情形我大約知道,當時係依現場指揮人員指示前進,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對象。惟在逕行舉發或其他特殊之情況下,因無法確認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為因應此執行上之困難,於立法上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之被通知人,並採「推定過失責任」,是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換言之,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陳宜家,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陳宜家於101年1月4日本院訊問時已陳稱本件駕駛人為其先生 陳秋雄 ;另陳秋雄於101年1月20日所提出之聲明書亦自陳其為駕駛人等情,有上揭訊問筆錄、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係陳秋雄,而非車主陳宜家,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既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陳秋雄,當處罰陳秋雄而非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陳宜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陳宜家為前開裁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期適法。至於陳秋雄於上開時、地涉嫌違規闖紅燈等情,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