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5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甚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犯人品行勉可、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2,000元,緩刑2年,並於97年11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惟縱經撤銷緩刑,仍為科處罰金之刑,非有期徒刑之宣告,故於本件宣告緩刑並無影響,併予敘明),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本件聲請人固經考量法定刑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被告亦坦承犯行已知己非,為表悔悟,更向桃園縣觀護協會之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20,000元,此有匯款申請書乙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年,用啟向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