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以將商品夾藏在其外套口袋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商品夾藏在其外套口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舉凡證人「 葉桂志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葉佳志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買洗面乳,因為已選購上開巧克力等商品,身上現款不夠再支付洗面乳,所以先返回機車取款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便利超商之經理葉佳志、負責人乙○○指證歷歷,復有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2張、案發地相關位置圖及監視攝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未結帳即攜帶上開商品離去。另證人葉佳志證稱:店員有詢問被告是否要找東西,被告說要找洗面乳,店員協助被告找到洗面乳後,被告並未購買,就直接離開商店,其攔下被告時,被告準備要騎車離開等語。況被告若欲暫時離開便利超商拿錢,何不將已選取之商品置放於店內,卻將之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再者,被告甲○○當時身上尚有200餘元,已足購買並支付上開商品,卻捨此不為,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情狀不符,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1號裁定減刑為新台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本次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犯行顯屬非輕,惟本案查獲之贓物(七七乳加巧克力3條、金沙巧克力2條,共計約價值新台幣100元)業由被害人乙○○領回(見偵卷第20頁),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