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0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乙○○
丙○○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案外人 古惠瑩 於90年至91年間邀同案外人 古政華 、 胡金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5,268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案外人古惠瑩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96年4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64,552元及如主文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案外人古政華、胡金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查債務人乙○○、丙○○、甲○○為本案連帶保證人古政華(94年8月4日歿)之法定繼承人,債務人乙○○、丙○○、甲○○得限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