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到現場處理,被告仍在現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警方偵訊,表明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98年相字第146號卷第18頁)在卷可按,為對未發覺之業務過失致死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行為之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在道路上,並因而撞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兼衡被告肇事當時情形,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