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1年8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1年9月18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再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減刑後於98年2月2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15日始假釋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乙○○於98年7月13日21時10分許,駕駛登記在其母 李王月英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35-WT」)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與博愛路口時,與 蘇喜香 沿同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WR-5450」)小客車相撞,造成蘇喜香受有腦震盪、頸部損傷、鼻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後,乙○○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因擔心假釋遭撤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棄車逃離現場。並唆使其妹丙○○於同日22時40分出面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頂替。嗣因警方發現丙○○並無臉部外傷及其他明顯外傷,而坐在副駕駛座之庚○○臉部則有明顯外傷,且上開號碼WR-5450號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有蜘蛛網狀性毀損,駕駛座上有明顯血跡,因而研判丙○○並非駕駛號碼WR-5450號小客車之人,經警員戊○○於同年月16日之輪休日上午7時45分,前往丙○○任職之 太平榮 家等候丙○○下班,並告知來意,丙○○始隨同警員戊○○返回寶桑派出所製作筆錄,同時告知車禍當日實際駕駛號碼WR-5450號小客車之人係其大哥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而在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之情形,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本件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伊同時受有傷害,為去就醫而離開現場,當時與其同車之庚○○因見被告血流不止,傷勢嚴重,所以要伊先自行就醫,被告因信賴庚○○會留在車禍現場處理後續事宜,所以才放心前去就醫,而非有逃逸之意 云云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有下列證據足佐其犯行:
1、被告於98年9月21日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因為剛假釋回來,不能再犯錯,跟妹妹丙○○商量,丙○○才去;並對於頂替罪表示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
2、證人丙○○於警詢(98年7月16日製作)、偵查(98年9月21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被告因假釋出獄,害怕被關,請伊出面頂罪;且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係前往住在台東市○○路近仁愛國小前妻 張雅芳 家中,並非先到署東醫院等語(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8、29、32頁)。雖然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請伊出面頂罪之地點所述有不同之處,然對於主要之事項即被告請伊頂替之部分,前後供述並無不同,又與被告於98年9月21日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因此證人丙○○上開證詞,應足堪採信。
3、證人庚○○於警詢(98年7月20日22時30分製作)、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包括證人庚○○關於「因見被告受傷,係伊要被告去就醫」及於98年7月14日16時陪同丙○○到寶桑派出所時,「有告知承辦警員開車者係被告」之證詞):
確於98年7月13日21時10分發生本件車禍,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肇事當時係被告駕駛,且於98年7月13日21時15分棄車離開現場。離開前被告或是庚○○本人均未留下姓名、任何聯絡之電話及地址等語(見警卷第16-18頁、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2-48頁)。
4、證人即被害人蘇喜香於警詢中所述,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車禍發生後,受有腦震盪、頸部損傷、鼻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見警卷第11-13頁、34頁)。
5、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駕駛者於肇事後棄車離開現場。離開前未留下姓名、任何聯絡之電話及地址等情(見警卷第19-20頁、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48-54頁)。
6、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被告之妹丙○○於98年7月13日22時40分出面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向伊告知號碼WR-5450號小客車係丙○○駕駛,其查明身分並於夜間停止製作筆錄,當時尚未發現丙○○未受傷。並告知丙○○於98年7月14日16時與副駕駛座之乘客一同前來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98年7月14日16時30分丙○○與乘客庚○○一同前來派出所,發現丙○○並無明顯外傷,庚○○臉部有明顯受傷,經初步目視該自小客車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有蜘蛛網狀性毀損,駕駛座上有明顯血跡,因而研判丙○○並非駕駛號碼WR-5450號小客車之人,嗣向丙○○及庚○○說明有關冒名頂替相關法令後,2人表示要回家商量,於98年7月14日22時下班前會請肇事者出面說明,且當時庚○○並未向伊說明當日開車者係何人,只說是朋友,但2人之後並未如期聯絡,經多次撥打行動電話與丙○○及庚○○2人連絡,電話均無人接聽,遂於同年、月16日輪休日上午7時45分前往丙○○任職之太平榮家等候丙○○下班並告知來意,丙○○始隨同警員戊○○返回寶桑派出所製作筆錄,同時告知車禍當日實際駕駛者係被告,因被告尚在假釋出獄期間,怕撤銷假釋被關,才會前來派出所頂替等語(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55-64頁)。
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幀;刑案現場空照圖1紙、會勘照片6幀:
於98年7月13日21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與博愛路口時,與蘇喜香沿同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相撞等事實(見警卷第27-57頁、偵卷第30-33頁)。
8、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下稱署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及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
被告由家屬陪同步行到醫院,時間係98年7月13日22時46分,呼吸、脈搏、皮膚、活動力均正常,意識清楚。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及頜部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98年7月14日凌晨1時10分家人接回等情(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
9、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車禍發生地點,與蘇喜香所駕之車相撞,被告受有 前開 傷害,同車之庚○○亦有受傷,對於蘇喜香有可能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一節,理應有所認識。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離開現場之理由及去向前後供述不一,避重就輕,且與事實不符:
1、於警詢中供述:因為當時受傷很嚴重於意識清楚前,自行至署東醫院就醫云云(見警卷第2頁)。
2、於偵查中供述:我等不到救護車,自己攔車到署東醫院云云(見偵卷第13頁);下車後,因為下很大雨沒看到人,我覺得身體受很重的傷,我自己走路到署東醫院云云(見偵卷第41頁);我是9點多就醫云云(見偵卷第58頁)。
3、於本院供述:「當天下大雨,肇事後我找不到對方車主所以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叫我去就醫,當時我們的人還在那裡,我是去就醫。有關於這個時間差一個小時,因為我當時手機也壞了,身上也沒有錢,我走到署東醫院的時候,我要打電話,身上沒有錢,然後我才跑去我前妻那裡,叫我前妻打電話到我家,然後我家人來了之後,他們才把我送去署東醫院,這段時間我是在四維路靠近海邊那裡,我沒有逃離的意思。那一天下著很大的雨,晚上只有一個男的跑來跟我們講話,我們以為是車主。然後到我前妻那裡,我叫她幫我打個電話叫我家人來,家人才幫我送去醫院的,這一段耽擱就是這個部分。」云云(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47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自己主動頂替被告」之證詞,與前開被告於98年9月21日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丙○○於警詢(98年7月16日製作)、偵查(98年9月21日)關於「被告因假釋出獄,害怕被關,請伊出面頂罪;且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係前往住在台東市○○路近臨海路前妻張雅芳家中,並非先到署東醫院」等語(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
14頁)不符,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因見被告受傷,係伊要被告去就醫」及於98年7月14日16時陪同丙○○到寶桑派出所時,「有告知承辦警員開車者係被告」之證詞,僅有證人庚○○1人片面之詞,而「有告知承辦警員開車者係被告」之證詞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所述不同(證人戊○○與被告並無何利害關係,又係本案承辦警員,記憶深刻,並於本院具結在案,其證詞較具憑信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觀證人戊○○所述,伊於懷疑丙○○不是實際駕駛者後,曾對於98年7月14日16時陪同丙○○到寶桑派出所之庚○○及丙○○說明有關冒名頂替相關法令後,2人僅表示要回家商量,並約定於98年7月14日22時下班前會請肇事者出面說明,且當時庚○○並未向伊說明當日開車者係何人,只說是朋友等情,可知證人庚○○對於被告隱匿迴護之意,若果係誤會,說出實情即可,何須回家商量,被告又何須遲至遲至98年7月20日21時50分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足見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詞已有偏頗,不值採信。因此被告辯稱:因信賴庚○○會留在車禍現場處理後續事宜,所以才放心前去就醫云云,即乏證據可資證明。
㈣、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雅芳、 賴秀星 及 王月洋 、 王雲山 等4人,因為本案之事證已明,尚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是在21時10分,21時15分被告離開現場,就醫時間是在22時46分,已如前述,其離開肇事現場到就醫這段期間相隔1小時31分,根據證人丙○○前開說法及被告之陳述,被告是先到前妻張雅芳的住處,然後再由丙○○等人送到署東醫院就醫(實際上前妻張雅芳的住處及署東醫院距離車禍地點相當),所以不是被告直接到醫院就醫。被告又僅受有前額及頜部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觀察後不久就出院(翌日即98年7月14日凌晨1時10分出院),並無住院治療,可見其傷勢並不嚴重,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現場有人叫了救護車,被告實無提前離開肇事現場之急迫性;況當時被告神智清楚(參前述署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被告離開時又沒有跟車禍現場周遭的人交代他的聯絡方式(含姓名、地址及電話)就離開現場,肇事車輛又非登記在其名下,丙○○也是被告叫她出面頂替,再加上同車之庚○○在陪同丙○○於98年7月14日16時30分前往派出所時,庚○○並未向承辦警員說明當日開車者係何人,只說是朋友,刻意隱瞞被告之身分甚明;被告本人又遲至98年7月20日21時50分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足見被告就是為了擔心假釋被撤銷,為了卸責才離開現場,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擔心假釋被撤銷,一時失慮,而於肇事後逃逸,危害大眾公共安全,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查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正改變,本件之宣告刑既未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