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5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9656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5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30日)早上7時50分許,在民生西路、雙連街口前遭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惟異議人並沒有闖紅燈,應是員警看錯,因認舉發有誤,爰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異議人於98年9月1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雙連街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丙○○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因不服舉發而拒絕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簽名,惟舉發員警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將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受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述明確,復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已合法完成舉發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述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後,為警攔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並沒有闖紅燈,是員警看錯云云。經查,有關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民生西路與雙連街口是紅燈,我原本以為他要紅燈右轉,結果他是曲線東向西闖紅燈離開,我看到就上前攔停他,從我上前到攔停他,我的視線都沒有離開他的車子,他的車子是銀色的車子,而週邊只有他壹台銀色的車輛」、「當時異議人在路口,我在民生西路九十號,我們距離多遠我沒有正式量過,但是我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他是壹台銀色的車子」、「(問:是從後方看到異議人闖過民生西路與雙連街的紅綠燈?)是的。那是個T字路口」、「(問:異議人當時有無表示他的車行方向?)他表示當時他停在路邊等同事上車,但是我看到他已經是在路口了,緩慢地要闖越紅燈,至於他之前如何到路口我不清楚」、「(問:是否可以確定異議人通過該十字路口時號誌是紅燈?)我可以確定他通過時是紅燈」、「(問:有無說他跨越雙黃線?)我沒有說他跨越,我是說他左邊壓在雙黃線,雖然我沒有實際量過距離,但是我看到他時,距離應該不到一百公尺,應該差不多是五十公尺。我說的錄音錄影不是錄到他違規情形,是我攔查他之後才開始錄音錄影」、「(問:看到異議人第一眼時,他車在何處?)就是我照片第四張上面車子的位置。那張是我十一月六號在那裡等,正好等到壹台銀色的車子經過我拍下來,但是當時異議人經過時燈號是紅燈,而異議人旁邊的機車停等區還有停三部機車,我非常確定是異議人違規,是因為他車子的顏色」、「當時雖然是交通尖峰時間,但是東向西的車子不多,是西向東的車子較多,當時他闖過去時,因為西向東是紅燈,所以不會有車子過來,當時他闖過紅燈過了路口之後,承德路是紅燈,所以異議人闖過去後是停在車陣中,所以我才能把他攔下,可是當我去攔停他時,已經變成綠燈,所以他才說我是綠燈攔停他」等語在卷。本院衡諸證人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本無任意捏造異議人違規事實舉發之理,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詞誣攀異議人。再參以異議人違規當日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證人丙○○兩眼裸眼視力均為1.0,舉發違規時身處位置與異議人違規地點之民生西路與雙連街口約79公尺,有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市府警察局體檢表1份、地圖
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36、3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丙○○提出之錄影檔案結果為: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本院卷第35頁),可知證人丙○○當不致於有錯看交通管制燈號及異議人行車動向之情事。且核證人丙○○上開證詞並無矛盾與違反常理之處,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言應與無不實,足見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事實。
(三)雖異議人以證人乙○○證稱:伊坐在副駕駛座,有看到異議人是綠燈後才通過路口云云。然查,異議人違規當日,原係臨時停車等待其友人即證人乙○○上車,直至證人乙○○上車後旋即駛離,而異議人臨時停車處所與證人丙○○所證稱之違規處所,相距僅79公尺,衡情證人乙○○於甫上車之際,當會與異議人寒暄數語,且證人乙○○並非駕駛人,平日又無駕車經驗,若無特殊情事,本無專注路口號誌之必要,則其是否確有眼見異議人車行時之號誌,本非無疑。又經本院訊問後,證人乙○○既不確定異議人於臨時停車處啟動後,是否曾經行駛於快車道,亦不確定遭警攔查後之車行方向,堪認證人乙○○根本不甚在意異議人之行車方式,其又何以碰巧眼見異議人有無闖越違規地點之紅燈,益徵其所證異議人未闖紅燈云云,僅是臆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