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自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停役後,未依指定之日期報到辦理回役,並非擅自擔任之職役離去或逾假不歸,核其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累計逾7日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6號、94年度東簡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身為替代役役男,在服役期間,本應依規定執行職役,猶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非但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之困難,更有違替代職役賦予之社會責任,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擅離職役所生危害非鉅、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96年6月1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迄至98年10月18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2第1至4、7至9、28至29頁),足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98年10月18日將其緝獲歸案,非屬96年12月31日前即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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