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1、3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夾鏈袋肆拾伍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第2頁第3、4行「當場扣得本案無涉而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4支、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夾鏈袋1包(共45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1個及未使用過之夾鏈袋1包(共45個)」,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竊盜、竊盜、竊盜、脫逃、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2月、1月及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因意志不堅強,未能戒除毒癮,又被告之職業為打雜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其中2支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夾鏈袋45個則為被告預備用以分裝毒品之用,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已使用過之另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1個,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為其所有,且均願意拋棄(見本院卷第3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