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8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 劉漢昌 於民國92年6月5日邀同債務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1筆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5日起至99年6月5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率
0.947%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1.796%),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案外人劉漢昌僅繳納本息至98年6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108,408元及如主文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債務人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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