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228758、AEY228759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含通知聯及存根聯、移送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各壹枚)共陸枚、為警攔停時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之確認單上受稽查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被測人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於為警攔停時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之確認單上受
稽查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1枚,起訴事實漏未載明,應予補充。又現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乃1式3聯(含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並無所謂「回覆聯」,起訴事實此部份應屬贅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表示收受之
意,該等舉發通知單具有收據之性質,屬私文書。又依「為警攔停時飲酒結束是否逾15分鐘以上」所載「本人於.......」等內容觀之,係受稽查人向執勤警員表示自己於警員攔停稽查時,飲酒結束後是否逾15分鐘,及有無服用含酒精成分或其他相類物品等事項之說明書,該份文書應屬受稽查人所製作,則被告在該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表示自己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之意,屬私文書。再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乃執行警員對被測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列印而得,係執行警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測人雖於其上簽名捺印,目的係在擔保該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之憑信性,確認係其本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無誤,但不能因此即認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各偽造署押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單純一罪;而其於舉發通知單及「為警攔停時飲酒結束是否逾15分鐘以上」等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28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街33號10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96年9月17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會較為遲鈍,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竟自98年10月18日起至翌(19)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北市之某友人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因駕車行跡可疑,行經臺北市忠孝橋前時,為警臨檢而查獲,經員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詎甲○○為脫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酒後駕車之行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乙○○」名義,於查獲時,在警員 崔淨晨 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228758號、第AEY2287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收受通知欄者簽章」欄(通知單為1式4份,分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查聯,係以複寫製作)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內,偽造「乙○○」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乙○○本人領受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交警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旋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全犯罪事實。│││自白││├──┼─────────────┼──────────────┤│2│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事實。│││生理平衡檢測││├──┼─────────────┼──────────────┤│3│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被告偽造「乙○○」簽名之事實│││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22875│。│││8號、第AEY2287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署押部分不另論罪。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乙○○」簽名各1枚為偽造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檢察官鄭東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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