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XPER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所載之「吳振豪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24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再以電話或簡訊聯繫所屬應召女子至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後,應召集團即會撥打先前提供予吳振豪作為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補充記載為「吳振豪與『 薇格 (小蘋果公司)』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24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每日工作8小時,如超過該工作時數,每小時再加200元,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再以電話或簡訊聯繫所屬應召女子至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後,應召集團即會撥打先前提供予吳振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該支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軟體作為聯繫」;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5行所載之「應召集團通知指示吳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應召女子 趙婷婷 搭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最愛HOTEL』303室與男客 王炳君 從事性交易。」應補充並更正為「應召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指示吳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應召女子趙婷婷搭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最愛HOTEL』303室與男客王炳君從事性交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不知名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犯行,對社會風氣無不影響,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SONYXPER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61號被告吳振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豪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24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再以電話或簡訊聯繫所屬應召女子至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後,應召集團即會撥打先前提供予吳振豪作為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吳振豪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前開處所,吳振豪並在附近等候,待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以其行動電話聯絡吳振豪前來搭載,而吳振豪則須依應召站指示,每日將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扣除其應得薪資及女子所應分得之部分後,餘均交回應召站。嗣同年月29日下午5時許,應召集團通知指示吳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應召女子趙婷婷搭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最愛HOTEL」303室與男客王炳君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最愛HOTEL」303室實施臨檢,查獲從事性交易完畢之趙婷婷、王炳君,並扣得性交易所得1萬元,再循線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查獲正在等候之吳振豪,並扣得吳振豪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婷婷、王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召集團傳送之招攬簡訊暨撥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