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60號上訴人 陳芑菖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4日於臺中市○○區○○路與文昌街口,因酒駕遭舉發,但並無行駛車輛,只是於車上睡著,且無肇事亦無傷及任何事物,請法官高抬貴手。上訴人違規未達「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規定,因103年1月1日係酒後騎車,非酒後駕車,本次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被上訴人為何吊銷上訴人之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現今法令一直修改,政府亦未加強宣導,告知百姓酒後駕車、騎車之處罰。上訴人一家7口生活全依賴上訴人之扶養,若因此事件而喪失工作機會,殊不知如何照顧一家人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並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者,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上訴人稱其前於103年1月1日僅係酒後騎機車,而非酒後駕駛汽車,未達「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規定云云,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