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尉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尉祥(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曾遭受通緝,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法院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實無具體「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因涉單獨及與 吳忠權 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2年9月16日執行羈押,及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2月16日延長羈押在案。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業已坦承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核與證人 羅登城 、 吳辰儒 、 曾慶輝 、 徐啟文 、 張志豪 、 賴宏任 、 王星戊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並有共犯吳忠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及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可供佐證,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疑義。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6次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次數非少,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7月不等,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衡諸社會常情,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故仍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是認被告雖無遭通緝之前例,惟畏罪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復觀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衡酌本案甫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是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尉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原審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