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上訴人即被告MAMUCODRENATOTRINIDAD(中文姓名: 瑞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MAMUCODRENATOTRINIDAD(中文姓名:瑞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AMUCODRENATOTRINIDAD(中文姓名:瑞納,菲律賓國人),甫於民國103年5月5日經許可入境,擔任外籍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因菲律賓家中發生變故,欲籌錢購買機票返回菲律賓處理家中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凌晨1時6分許,頭戴白色帽子,身著綠色、白色條紋上衣騎乘腳踏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之7-ELEVEN便利超商臺中港門市內,先向該店店員 孔家榮 佯稱欲購買七星牌香煙1包,嗣趁孔家榮回頭拿取香煙欲刷包裝上條碼之際,即持上開水果刀抵住孔家榮左側臉頰,並以左手拉住孔家榮上衣衣領,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孔家榮不能抗拒,並示意孔家榮蹲下,喝令孔家榮打開收銀機抽屜,嗣於孔家榮依指示打開該抽屜後,瑞納因見收銀機抽屜內無現金,再喝令孔家榮打開櫃檯內換錢之抽屜,並於孔家榮依指示開啟上開換錢之抽屜後,強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得手後,命孔家榮走向該店倉庫,伺機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超商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3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瑞納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宿舍內拘提瑞納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及其強盜所得之財物5,900元(已發還孔家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MAMUCODRENATOTRINIDAD(中文姓名:瑞納,下稱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給予被告說明與解釋之機會,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而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羈押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3頁、第44-4
5頁、原審聲羈卷第4頁、原審卷第7頁、第32頁、第54-5
5頁及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孔家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15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害人傷勢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犯案地圖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6-30、33、34頁),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是該強暴手段,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上開強暴、脅迫所生之威嚇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22日凌晨時分,進入上開超商內,手持刀鋒銳利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左側臉頰,並以左手拉住被害人之衣領,以兩人間之距離判斷,被害人當時顯已處於隨時可能遭刺擊人身重要部位之狀態,徵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確係對被害人實施有形之不法腕力,且同時係以侵害生命、身體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被害人並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行為,堪認係屬強暴、脅迫之手段;且上開手段所生之威嚇程度,亦已壓抑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見被告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被害人生命、身體面臨迫切之危害,倘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客觀條件下,自由意志要屬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
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為強取被害人孔家榮財物犯行時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刀刃屬金屬材質,此有現場查獲照片3張足佐(見偵卷第20頁及第27頁);被告復自承:該水果刀係伊拿來切菜的菜刀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5頁),則該水果刀既有金屬材質之刀刃,且得用以切斷菜葉,堪認確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於實施強盜行為時,對被害人施以上揭強暴、脅迫行為,為其等實施強盜行為時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妨害自由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參),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甫於103年5月5日經許可入境,擔任外籍製造業技工,有被告居留及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頁),可認其來台未久,居住環境仍陌生,復不諳中文(見偵卷第11頁背面),語言溝通能力不佳;而來台工作未久,即發現其在菲律賓之妻子可能有外遇之情事,急欲籌錢購買機票返回菲律賓處理,始萌生強盜他人財物犯意,其犯罪之動機尚非至惡;而被告於深夜持水果刀行搶超商店員,且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之左側臉頰,並以左手拉住被害人上衣衣領,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然依卷附被害人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22頁),僅呈現稍微紅腫情形,雖已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但被告施力應輕微,尚非以兇殘手段為之;又被告於命被害人打開櫃檯內換錢之抽屜後,取得其內現金5,900元得手後,隨即轉身離去,犯罪之時間短暫,與一般窮兇惡極之強盜犯罪已有差別;而被告僅為高中畢業之外籍人士(見原審卷第56頁),離鄉來台工作,因家中發生變故,思慮欠周,為籌措金錢返鄉而衝動犯下本案強盜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拘提逮捕後,強盜所得5,900元已經扣案,並經警發還被害人,因被告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已經回復;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可認被告是法治觀念不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固應苛責,然依照被告犯罪時之客觀環境、行為背景,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與通常持刀強盜兇惡之徒有別。復參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罪刑不可謂不重;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復檢察官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已詳述如前,而有刑法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認被告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遽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其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甫來台未久,因發現其在菲律賓之妻子可能有外遇之情事,而急欲籌錢購買機票返回菲律賓處理,萌生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適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或合法管道籌措返國之機票費用,竟鋌而走險,持刀向超商內之店員強取財物,所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更恐使被害人終日惴惴不安,其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係以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臉頰之方式強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及其因本案強盜所得之財物5,900元,已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審酌被告來台後,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每月薪資約19,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且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在台居留資料及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3
8頁);則其來臺工作未能遵守本國法令,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顯有礙於社會安全,且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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