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442號上訴人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叄仟壹佰貳拾柒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42,2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12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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