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順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順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平(下稱受刑人)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受刑人因偽證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2月13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受刑人王順平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08.07│101.08.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190號│第18190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第78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9.04│102.09.04││├─┼──────┼──────────┼──────────┼──────────┤││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1.08│103.01.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 得社勞 │││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執字第││││1724號(執行中)│1725號(執行期滿日│││││10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