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三文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6時35分許,駕駛其胞弟林金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K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三段316巷口時,本應謹慎駕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叉路口,不慎撞及沿羅斯福路三段316巷由西往東直行亦進入該交岔路口之騎乘U-BIKE自行車之 余承恩 ,余承恩因此撞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鎖骨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三文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據余承恩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林三文肇事後,雖下車趨前察看,余承恩並明確表達手部疼痛已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救護、協助余承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肇事後雖下車察看,惟伊表達手部疼痛,被告已知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救護、協助伊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情節(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3481號偵查卷〈下稱第2348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相符,此外,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103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
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3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各1份等件(見第2348
1號偵查卷第8頁、第11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9頁及背面)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知悉肇事而仍駕車逃逸。基此,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鎖骨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2.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程度非輕;3.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4.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告訴人余承恩損失,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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