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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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上訴人 鄭嘉豪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嘉豪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四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主刑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邱奕中陳世奇 於第一審審理時均改口證稱:渠等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邱奕中並稱:警員有要求伊指證係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伊,並要求伊依照警局所言為陳述,其於偵查中復因不知要向檢察官表示警詢陳述不實在,乃又為相同之陳述;陳世奇則稱:伊因恐毒癮發作,乃於員警詢問時即隨便回答,以便可儘早回去施用毒品各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若果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堅稱上訴人未販毒之理。上開證人雖未遭刑求,惟依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處之環境,所受之壓力仍較審理時為大,且所述均非出於任意,難謂係於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原判決認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實屬違背法令,並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原判決依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上訴人與證人邱奕中、 楊志偉 、陳世奇之通訊監察譯文,佐認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該等譯文不僅無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價金等用語,且無有關販毒隱晦不明之對話,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㈢、原審並未函調及審酌上訴人受檢調機關通訊監察三個月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僅依附表二所示無從顯示係毒品交易之片段對話紀錄,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顯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販賣毒品之案件,被訴販毒之被告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足以補強購毒者之證述,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而為有罪之判決,乃證據證明力評價之範疇,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以為取捨、判斷,倘與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承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與邱奕中、楊志偉、陳世奇等人之通話,且於通話後分別與其等見面之事實不諱,證人邱奕中、楊志偉、陳世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經核亦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有其餘卷證資料可資佐證,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意圖營利,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奕中二次,楊志偉、陳世奇各一次,並向邱奕中收取每次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向楊志偉、陳世奇各收取價金一千元等情,復就上訴人所辯:其與邱奕中、楊志偉、陳世奇等人為上開通話後見面,僅係單純聊天或喝酒,並無販賣海洛因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邱奕中於第一審改稱:警員雖未對伊為刑求,然因警員要求伊指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並要求伊依照警員所言為陳述,伊乃指稱上訴人販賣毒品,又伊於警詢如此講,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相同之陳述,實則,上訴人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伊;陳世奇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伊因恐毒癮發作會不舒服,乃於員警詢問時即隨便回答,以便可儘早回去施用毒品各云云,如何之因與其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明顯不一致,且與事理不合,而無從憑採,分別於理由中,詳為指駁、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就證據之取捨為必要之說明,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就證人邱奕中、楊志偉、陳世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如何之因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邱奕中、陳世奇於警詢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如何之因與其等於第一審所為陳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亦無不合。況邱奕中、陳世奇警詢之審判外陳述,縱無證據能力,亦非不得作為其等於第一審所為證詞信憑性之彈劾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在客觀上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倘該證據之調查與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或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非此款規定之應調查之證據,原審縱未予調查,自不能認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言及毒品交易事宜,惟仍足資採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之部分佐證,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通話中與邱奕中、楊志偉、陳世奇等人聯絡見面後,販賣毒品予各該通話對象,從形式上觀之,上訴人於受通訊監察期間之其他通話譯文,即難認於判決本旨或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有何重要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或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楊力進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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