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祿
      羅明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有祿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電玩大世
界小 瑪莉 」臺台(含IC板參片)及新臺幣貳萬零拾元,均沒收

羅明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鄭有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
規定處罰;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又被告鄭有祿等與綽號「 阿宏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對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羅明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3、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電玩大世界小瑪莉」1台(含IC板3
片)及機內賭資新臺幣20,01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4、扣案新臺幣1,240元為被告羅明誓所有在賭檯處之財物,爰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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