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珮菁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8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遲延
繳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
佰壹拾壹元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5日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6,611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
;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4年4月14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經
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
之銀行帳號(限被告本人帳戶),雙方並立有個人小額信用
貸款約定條款,約定倘立約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
付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納既不足額繳納)時,須繳交1,00
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316,47
3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
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8元
合計3,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