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張建彬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叁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蔡榮棟,原告聲請由蔡榮棟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依兩
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9
年9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1,489元(內
含消費本金58,302元、利息63,187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
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
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8,302元自99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1,489元,及其中58,
302元部分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80元(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