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心茹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使用仿冒「LV」商標圖案之零錢包壹個、仿冒「GUCCI」商
標圖案之帽子壹頂、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手提包壹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扣案使用仿冒「LV」商標圖案之零錢包壹個、仿冒「GUCCI
」商標圖案之帽子壹頂、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手提包
壹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
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