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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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12號
聲請人 寸光輝 現羈押於法務部○○○○○○○
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寸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湖司調字第134號事件繫屬在案(下稱本案)。而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查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並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