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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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周惠

送達代收人 羅珮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劉周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譚佐威 間請求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08,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書記官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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