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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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62號
原告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楊雅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秀英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由以上法文可知,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係原告之義務,亦為起訴合法性之先決要件,如原告未予陳報,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同此見解),且亦不因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查得被告現時住居所即可免除訴訟事件之原告依法陳報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盧秀英」、「不詳(請均院發函至汐止農會銀行函查對方資料)」(以上全文照錄原告起訴狀所載),未有該被告之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向汐止區農會調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之相關資料,並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2月11日函命原告5日內依法聲請閱卷後陳報被告地址,該函文均合法送達原告,惟均未據原告遵期補正(本院卷第29、31、41、43頁)。依照前開說明,於起訴狀陳報被告之住所係使原告起訴合法之前提,不因本院已依原告聲請查得被告住所並送達訴訟文書後,即可免除此一義務。
三、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原告得到院閱卷),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